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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上的美國憲法:《權利法案》到底在講什麼?

《權利法案》最初通過的前十條修正案,美國人在通過《美國憲法》以後不久,又迅速通過了他們,由於這十條的關係非常緊密,大家又把它們統稱為《權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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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我們回首俯瞰美國的費城制憲會議,總是以不乏溢美之詞地濫加稱頌,畢竟作為人類歷史上第一個現代意義上的成文憲法,它的重要性不可謂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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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美國憲法也不是沒有缺點,其中最大的毛病,莫過於最初通過的草案裡面,只有寫上政府的各種職權分配,而沒有寫上人民的權利,人民到底擁有什麼權利來對抗公權力?有財產不容剝奪的權利嗎?有在家裡慵懶地躺在沙發上,而不受干擾的權利嗎?這些都沒有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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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說,費城會議把大部分的討論重心都放在了在中央與州權的權力劃分、以及行政、立法、司法該如何做到真正平衡上了,而這種市井小民的權利,不好意思,還輪不到你們出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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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在制憲會議快結束前,當美利堅的制度已經大致商量完成後,曾有一位維吉尼亞州代表喬治·梅森(George Mason)跳出來提議,說要在新憲法中明確寫入對公民權利的保護,防止過於強大的中央政府侵害個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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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在當時所有參加製憲會議的殖民地都否決了該提議,就連包括未來《權利法案》起草人──詹姆士·麥迪遜都明確反對該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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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權利法案》被否決了?主要還是要歸功於當年的開會時間點不怎麼好,那是一個非常炎熱的夏季,為了保持會議的秘密性,不僅關上房門,而且緊閉窗戶,為了表示莊重,代表們還得穿著厚重的燕尾服,頭戴假髮,擠在一間不大的會議室,空氣中瀰漫著各種汗臭味與談論時噴湧而出的口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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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一共開了幾個月,直到最後,制憲代表們到最後已經人仰馬翻,累到只想回家,當喬治‧梅森提及憲法一個最根本的重要核心時,大會成員已經筋疲力竭,甚至不想搭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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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會議就這麼在還沒有完全討論完的情況下,草草結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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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憲法少了那麼重要的權利保障,自然引起很多人的批評,制憲會議制定憲法後,要各州的專門代表大會批准這個憲法。按規定,只要在13個州中獲得9個批准,憲法才會開始生效。但是許多州的人們都害怕這個憲法將成為獨裁者的溫床,成為踐踏民權的強勢政府的隱患,紛紛表示一萬個不願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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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先在費城會議的代表們摸了摸鼻子,好吧,既然大家不接受,那就只好來增加一下憲法的內文囉!費城會議代表們於是和大家澄清:只要我們先通過憲法,咱們一定用憲法授權的國會來制定一個保障人權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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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再三的好言相勸,1788年6月21日,《美國憲法》終於獲得了九個州的批准,聯邦政府正式開始運行,第一屆國會也不負期望迅速開始修憲,在眾議院議員麥迪遜的帶領下,產生出了憲法的最初十條修正案,也叫美國《權利法案》,以下我們來一條一條看看原文,仲編解釋背後的內容到底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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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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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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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修正案位居權利法案之首,言簡意賅,也是十條修正案裡面至今仍最重要、最常被聯邦最高法院所引用的一條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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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立法機關,《美國憲法》最初是規定國會可以制定法律,但這項授權並沒有給予應有的限制,費城會議的人以為國會議員們可以依靠道德束縛自己立法,但這顯然不現實,現在不讓你們隨便制定法律了,一切違反這條修正案的法律皆不許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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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趣的是,在制定此條修正案時,無論是麥迪遜,還是當時的美國國會,都忘了一件事,那就是誰來告訴我們,或者說誰有資格來判定,某條法律是不是違反了這個憲法第一修正案?以目前的法律規定,屬於美國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但 1791 年的時候,美國人還真沒這個規定,制憲者們一時疏忽,竟將司法審查權這事給忘了,後來也正是在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導致這個權利落到了最高法院大法官手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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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開立法問題,這項法條還有一個大重點,那就是言論自由不可被侵犯,它的重要性是可以想見的。雖說如此,言論自由的權利常會不可避免地與社會,甚至是國家的權益相衝突。此項權利一如其他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一樣,並不是一種絕對的權利,政府並非不可對之加以限制,歷年來聯邦法院的判決中,這項條文的釋義總是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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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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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良好的民兵隊伍,對於一個自由國家的安全實屬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予以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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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世紀歐洲移民到北美大陸落地生根需依靠武器,以便對抗猛獸與印地安土著。當北美十三州形成時,由於政府沒有常備軍隊,各州皆依靠民兵進行防衛,因此美洲大陸的移民者皆有持槍的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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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正案的第二條的法理除了自衛之外,最大的目的就是延續美國革命的初衷,對抗政府一切可能的暴政。 1789 年的美國,這一條是必須的,而且是可行的,美國國父們放上這條的時候,那是真心實意地限制強勢政府,防止政府權力膨脹進而侵犯公民權力,賦予公民以武器反抗的權利且不得侵犯,此即所謂槍權天授。可是現在是否仍適用呢?這就有些爭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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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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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兵士,在和平時期,未得屋主的許可,不得居住民房;在戰爭時期,除非照法律規定行事,亦一概不得自行占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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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修正案是憲法中最沒有爭議,也是在司法訴訟中引用最少的憲法增修條文。在北美殖民時期,英國政府通過的《營房法》授權英國軍隊如果無法找尋合適的住處,可以直接進入平民居住的住宅中休整,這樣的規定相當含糊,倘若軍隊長時間居住於此,平民亦無管道可供救濟,嚴重侵犯了私人土地的使用權。此項法案也成為殖民地人民尋求以革命手段擺脫殖民統治的間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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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今天的眼光看來,這份修正案的內容規定相比於其他法案處處「自由平等」的大理想,似乎不怎麼響亮,屬於殖民歷史的遺留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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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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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財物的安全,不受無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願保證,並具體指明必須搜索的地點,必須拘捕的人,或必須扣押的物品,否則一概不得頒發搜捕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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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修正案是為了防止為了找尋犯罪而不擇手段的祕密警察出現,犯罪的真相固然是重要的,但相比之下,人們的基本權利以及程序正義顯然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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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許多其它領域的美國法律一樣,第四條修正案也可以在英國法律學說中找到其根源。愛德華·科克爵士在1604年的一個案件中說出了一句名言:「每個人的房子就是每個人的城堡和要塞,他可在此保衛自己免受侵害和暴行,也可在此休息。」他在該案中認為,即使是君王,也不能肆無忌憚地打擾他臣民的住所,但也指出,如果官吏、警員等公家人員在目的合法且已獲得司法單位發出的搜查令的情況下,可以獲許進行一定程度的搜查和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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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英國的情況相比,生活在殖民地時期的北美人民處境就要糟糕得多,他們的家園,可沒有英國同胞們的家那樣「神聖不可侵之」,搜捕狀受到濫用,殖民當局擁有幾乎無限的權力,來在任何時間對任何地點進行極少受到監督的搜查。許多殖民地人民都對此怨聲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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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項修正案要求政府必須先獲得搜查令才能進行搜查和扣押,而不能隨便侵犯他人權利,搜查令通常在執法人員提供充足的理由並宣誓保證後由法院發出,對應的搜查和扣押也必須限制在搜查令所規定的有限範圍內,執法人員的宣誓保證如果存在虛假或越界行為,這些行為和證物都將不被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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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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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應受判處死罪或會因重罪而被剝奪部分公權之審判;惟於戰爭或社會動亂時期中,正在服役的陸海軍或民兵中發生的案件,不在此例。

人民不得為同一罪行而兩次被置於危及生命或肢體之處境;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不得不經過適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人民私有產業,如無合理賠償,不得被徵為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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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項條文是刑法的帝王條款,短短幾句話出現了各種現代刑法教科書仍所津津樂道的大原則,比如「罪刑法定原則」、「一罪不兩罰」、「不自證其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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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最重要的莫過於確認了美國人獨特的陪審團制度。陪審團制度雖然是英國人發明的,卻是由美國人將其發揚光大。在殖民統治期間,英國制定了一系列的《航海法》,禁止北美殖民地與歐陸各國直接貿易。隨著越來越多的貿易限制被強加,美國殖民者轉向走私。當走私者被抓獲時,他們會被帶到由其他殖民者組成的法院面前。但法官和檢察官都是由英國國王任命的,而只有陪審員來自殖民地的本地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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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文化各不相同,陪審團與法官經常爆發衝突,事情也傳到了英國國王耳中,他於是下令建立了新的法庭,不允許有陪審團。這違反了普通法的慣例,侵犯了他們作為英國公民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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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反抗英國統治的呼聲,陪審制作為反抗宗主國壓迫的手段之一,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美國獨立戰爭結束後,第七修正案的製定明確限制了新聯邦政府的行政和司法部門的權力。但陪審團成為美國人用來表達對英國統治不滿的象徵,也是防止司法脫離「人民法感情」,成為「恐龍法官」的最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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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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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並由法律確定其應屬何區;要求獲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與原告的證人對質;要求以強制手段促使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並要求由律師協助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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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項修正案也與刑法相關,是為了保護被告在整個案件前後的權利,包括由公正陪審團進行迅速、公開審判權、知悉被指控的罪刑、在法庭與對方證人對質權、利用有利證據進行辯護權;獲得律師幫助權以及強制性的正當法律程序保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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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編知道,這些原則聽起來都很無聊,也很沒有帶入感,但試想一下,如果你被警察逮捕以後,不被告知被指控的罪刑,而且也不准許律師的幫助,只是讓你坐在昏暗潮濕的審訊室裡,你會不會在警察的壓力之下,把你生前所做的壞事都給全盤托出?甚至托出原本警察沒有偵查出來的小罪呢?害怕的地方就在這裡,公權力在沒有拘束下是非常可怕的,法學家們必須處處著想,即使被告有罪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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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修正案 .

「在引用習慣法的訴訟中,其爭執所涉及者價值超過二十元,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任何業經陪審回審判之事實,除依照習慣法之規定外,不得在合眾國任何法院中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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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修正案規則很簡單,規定了在某些民事案件中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並阻止法院推翻陪審團的判決,沒有甚麼大重點,很務實的一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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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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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要求過重的保釋金,不得課以過高的罰款,不得施予殘酷的、逾常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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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修正案源於1689年的英國權利法案,最初制定目的是不允許施加酷刑,比如用皮帶來抽人,或者把人的頭塞到水桶裡面審訊等,但在日後經過不斷詮釋後,這項法條成了另一種東西,比如......死刑算不算是酷刑的一種呢?如果是,死刑該不該廢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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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自二十一世紀以來對死刑制度產生懷疑,廢死主義者則認為死刑從刑罰理論來看喪失了「應報與預防」的兩大功能,因此主張死刑應予廢止。在羅珀訴西蒙斯案(Roper v. Simmons)中,最高法院正是以該修正案為法理依據,廢除對未成年人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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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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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中列舉的某些權利,不得被解釋為否認或輕視人民所擁有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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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對於基本權的保護,必將隨著時代的發展而衍伸出更多內容,可是憲法卻是不可更動,因此我們勢必需要一條活躍、得以隨機應變的法條,第九修正案就是因此誕生的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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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修正案規定美國憲法明文規定的權利受到保障,未納入憲法內文的權力則仍有受到憲法保障之可能性。這項修正案可以說是天才般的創造,就連兩百年後,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都借鑒了這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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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可以依照時代的演變,轉化而賦予他不同樣的權利樣貌,在美國建國後的三百年間,這份修正案對於人民基本權的解釋起到了與時俱進的效果。每年,都有人請求聯邦法院認可新的「為人民所保留」的未被列舉的權利。比如「隱私權」就是很好的例子,在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中,聯邦最高法院便依循第九條修正案,承認了隱私權的存在。(只可惜目前隱私權的爭議越來越大了,哭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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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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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凡憲法未授予合眾國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種權力,均保留給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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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原文中對中央與州權已有大量著墨,但為了消除兩者間在細節上仍有衝突,制憲者希望能以概括條款地形式抑制聯邦政府權力擴張。不過,從美國歷史看來,第十條修正案幾乎從來沒被真正運行過,從南北戰爭以後,美國的中央權力一直越來越大,而州權則是越來越小。大家似乎都默認了這樣的歷史規律,大法官們也從沒提出這樣是錯的,是違憲的。(實在很奇怪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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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權利法案》的真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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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完了十條修正案,相信讀者們都已經暈頭轉向了,畢竟法條相比於歷史,實在顯得枯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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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百多年來,《權利法案》一字未改。從某種意義上說,《權利法案》甚至比憲法還重要。因為它的成立不在於它給予政府的權力,而是給予公民自由,並使政府竭盡全力保衛這種自由。美國人民很清楚: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不管這一權力來自人民,還是專制君主。在美國人民眼裡,只有法治和憲政才是國家長治久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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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可能的權力濫用,美國的開國先賢首先設計了各種防範措施。以三權相互制約平衡,處處體現出了對權力的限制,但美國人民仍不放心,依然強烈要求另行規定一個能明文保護人民的憲法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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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人心中,個人權利遠比「國家利益」和「政府權力」更重要。國家由人民組成,人民由一個個具體公民組成。沒有公民個人,就沒有人民,就沒有人民授權的國會和政府。人民建立政府,是為了保障每個公民的權利。如果通過人民意願建立的政府,無法保障公民的人權,甚至侵犯公民的人權,政府就毫無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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